《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2月10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正式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2月21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碳排放管理,强化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稳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及相关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相关活动,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地方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及相关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需配合市生态环境部门落实本辖区内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地方金融、统计、市场监管、国资、数据等部门需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碳排放双控制度)
本市将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建立并完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强化相关基础能力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标准体系和统计核算体系建设)
本市将按照科学规范、协调配套、安全稳妥的原则,加强碳排放标准体系建设,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及教育科研机构参与标准化工作。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区域、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产品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强化数据收集、统计、核算、评估等工作,为全面掌握碳排放情况、制定政策措施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条(科技支持)
本市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教育科研机构开展重点领域降碳相关的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动低碳、零碳、负碳技术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第七条(宣传普及)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需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温室气体减排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减排活动的良好氛围,推动生产生活方式向绿色低碳转型。
第八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本市将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碳排放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在绿色低碳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九条(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将建立完善与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相适应的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具体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的确定条件,并制定年度纳管单位名录。纳管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分配方案)
市生态环境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总量、分配方法及管理要求等内容。碳排放配额总量包含直接发放配额和储备配额。
第十一条(意见征求)
在拟订、制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纳管单位确定条件、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市生态环境部门需征求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配额注册登记)
碳排放配额将实行统一注册登记,配额的取得、变更、清缴、注销等需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市生态环境部门可委托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承担登记和系统运行维护等事务。
第十三条(配额发放)
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纳管单位的配额,采取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发放,不得违反分配方案发放或调剂配额。
第十四条(配额承接)
纳管单位合并的,其配额由合并后存续单位或新设单位承接,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纳管单位分立的,需依据排放设施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五条(数据质量管理)
纳管单位需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下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明确排放边界、数据确定方式、测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纳管单位需落实数据质量控制方案,配备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的计量器具,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十六条(年度报告义务)
纳管单位需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应包括纳管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排放类型、排放量等内容。纳管单位需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至少保存5年。纳管单位可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报告。年度二氧化碳排放当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需在规定时限内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本市将推动纳管单位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温室气体排放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碳排放核查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对纳管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在规定时限内形成核查结果,并根据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通知纳管单位;若纳管单位拒不提交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测算并确定其排放量,作为配额清缴依据。市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出具审核报告。纳管单位需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制定核查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要求)
技术服务机构需具备相应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服务机构需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报告承担责任,确保无重大缺陷或遗漏,不得篡改、伪造数据,不得泄露相关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二十条(复查)
若纳管单位对技术审核报告有异议并提供建议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将组织复查,并根据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若年度排放量与上一年度存在显著差异,市生态环境部门可组织复查。
第二十一条(配额清缴)
纳管单位需在规定时限内,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清缴后配额将予以注销。纳管单位可使用购买的配额或符合规定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清缴,但不得使用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减排量。清缴后仍有结余的配额可予以结转,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鼓励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配额。
第二十二条(关停和迁出时的处理)
纳管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迁出本市的,需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当年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市生态环境部门将组织核查并确定其排放量,纳管单位需按确定量完成配额清缴。
第三章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
第二十三条(总体要求)
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根据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建立完善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机制,加强相关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碳普惠机制)
本市将建立完善碳普惠机制,基于碳普惠方法学开发减排项目、场景,量化并赋予价值,通过商业激励、市场交易等方式,引导全社会形成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建立碳普惠管理运营平台,为方法学、项目、场景及减排量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五条(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场景)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发碳普惠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场景。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建立技术评估论证机制,组建专家库,为评估工作提供支持。经评估通过的方法学、项目、场景将向社会公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减排量管理)
实施减排项目、场景的主体需依据碳普惠方法学统计核算减排量,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鼓励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开展统计核算。主体需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并确保可追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需依法保密。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核查并确认减排量,并在管理平台记录。可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审核服务。
第二十七条(减排量消纳方式)
经确认的碳普惠减排量可用于配额清缴,或通过自愿抵销、碳积分兑换等方式消纳。
第二十八条(自愿抵销)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可使用碳普惠减排量抵销日常或生产经营中的温室气体排放。大型演出、赛事、会议、展览等活动举办单位需通过自愿抵销等方式落实碳中和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碳积分兑换)
个人参与减排项目、场景产生的碳普惠减排量,可按规则换算为积分值,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加强对兑换规则制定的指导。兑换活动遵循自愿原则,鼓励相关组织提供和拓展兑换渠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交易制度与产品)
本市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鼓励探索创新相关产品及衍生品。碳排放权交易作为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纳入本市统一平台体系。同时推进碳普惠减排量等地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三十一条(交易机构)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集中统一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等服务。机构需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主体条件、权利义务、程序、信息发布、风险控制等事项。需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金额等,并及时发布重大信息。
第三十二条(交易主体)
纳管单位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主体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及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交易。交易主体需缴纳交易手续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交易机构公开。
第三十三条(交易方式)
碳排放权交易可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市场调控)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排放控制目标等,在配额总量范围内采取储备配额有偿竞价发放、配额回购等方式调控市场;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政策支持)
本市将综合运用碳排放管理政策措施,加强资源统筹,加大对减排活动的支持力度。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开展碳金融创新,提供多样化碳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技术服务机构培育)
本市将加强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引导其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碳排放管理活动提供技术审核、评价、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需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参与减排活动,推进绿色低碳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八条(智慧监管与服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加强数字化、智慧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和大数据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优化政务服务,提高碳排放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推进碳排放纳入环评)
本市将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建设项目碳排放纳入环评体系,加强源头管控,提升减污降碳协同治理水平。
第四十条(碳足迹管理)
本市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完善标准计量、数据采集、评价认证和专业服务,推动构建绿色低碳供应链。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将碳排放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纳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
纳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制定并落实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要求报送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要求保存数据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纳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篡改、伪造数据资料。
纳管单位未按时清缴配额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篡改、伪造数据资料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规参与交易行为的处理)
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及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交易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将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将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操纵或扰乱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
操纵或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受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其他规定)
违反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的《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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