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现将公告全文公布如下:
为规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限售股,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规定的限售股,以及其在解禁日后产生并在本公告实施后办理股权登记的送股、转增股本。限售股发生送股、转增股本或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根据送、转、缩股的比例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二、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的规定,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申报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本公告实施后,若上市公司在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未按规定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个人转让限售股时,证券机构将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全额,适用20%税率计算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可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本公告实施前,上市公司已办理完成股份初始登记但未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的,在本公告实施后,个人转让限售股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可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及合理税费。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
三、纳税人按照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若大于证券机构已扣缴税额,或者小于证券机构已扣缴税额且申请退税,应当在转让限售股次年的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限售股成本原值等相关资料并办理清算申报,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四、本公告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原始股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实施前,挂牌公司已办理初始登记且未申报成本原值的原始股,在本公告实施后,通过公开发行进入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原始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及合理税费。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