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刘磊律师 导读
许多虚拟货币交易所为扩大影响力和用户规模,常会推出“推荐返佣”活动,鼓励用户进行推广,根据成功邀请的人数给予相应奖励。然而,由于部分交易所的业务模式可能涉及刑事风险,不少参与者因参与推荐而被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帮助犯,这引发了广泛争议和困惑。本文将从交易所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入手,结合“推荐返佣”行为的客观特征及用户主观状态,深入剖析这一现象,探讨参与此类活动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一、参与交易所“推荐返佣”的吸引力与潜在风险
众多虚拟货币交易所为提升知名度和用户数量,普遍采用“人传人”的营销策略,即激励平台用户进行推广,将平台推荐给更多潜在客户,并根据“拉人头”数量支付相应返利。这种模式类似于外卖平台邀请好友下单后发放红包,看似简单易行且收益可观。只需动动手指转发邀请链接,只要有人通过链接注册并满足平台要求,即可获得返利,即使未成功邀请到用户也不会有任何损失。因此,许多人对这种“省事又挣钱”的方式趋之若鹜,但也有人因此卷入刑事案件,咨询刘磊律师:我只是转发了个邀请码,怎么也会被认定为犯罪?那么,这种看似诱人的“推荐返佣”究竟是“馅饼”还是“陷阱”呢?
二、交易所业务背后的刑事风险
(一)部分交易所的“合约交易”是否构成开设赌场?
一些交易所提供“合约交易”服务,即买卖双方约定未来以特定价格交易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提供标准化合约,投资者通过缴纳保证金选择做多或做空,根据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由于其博弈性质,可能被认定为赌博活动,交易所的组织、撮合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然而,这种认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传统赌场主要通过赌资抽成牟利,而交易所并非专门通过“合约交易”抽成盈利,而是同时开展虚拟货币挂单交易、限价委托等业务,赚取手续费。因此,交易所与传统赌场的经营模式存在显著差异。我国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未将虚拟货币合约交易定性为赌博,且交易所与传统赌场经营模式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能否将交易所提供合约交易服务的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仍存在较大争议空间。
(二)交易所负责人是否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交易所的“推荐返佣”机制,无论是“人传人”的营销策略还是按人头返利的方式,都容易让人联想到传销。许多办案单位也持此观点,可能将交易所负责人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乍看之下似乎合理,但仔细分析却发现存在漏洞。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发展人员数量计酬或返利,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以此为标准,许多虚拟币交易所并不符合传销特征:
1. 传销以“骗取财物”为核心目的
传销活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实质上并无实际经营,主要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2013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认定需满足: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其他欺诈手段,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
大部分虚拟币交易所具有正常经营行为,其宣传的服务、项目真实存在,目的是通过经营行为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等实现盈利,而非骗取财物。当然,也存在一些以虚拟货币投资为噱头,并无实际经营,仅诱导用户充值、投资后卷款跑路的平台。这类“假平台”符合传销的“骗取财物”特征,如果存在让用户拉人头、发展下线并根据人头计酬返利的情况,可能属于传销行为,平台运营者可能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 传销要求层级返利
传销在客观行为特征上要求层级返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至少需要三级返利,达不到三级的,最多算是传销的行政违法行为。
那么,交易所是否可以算作一级?真正的传销组织通常层级超过三级,且具有严格层级划分,每一级返利比例不同。而有些交易所的“推荐返佣”可能只有一层返利,即张三注册为A平台用户,通过平台推荐返佣机制邀请李四参与投资后,张三获得A平台设定的相应返利。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把平台算作一级,就会形成“A平台—张三—李四”的三层形态,但只有张三获得返利,平台赚取的是用户参与平台相关项目所投资款项的手续费,性质上并不完全等同于“返利”,且平台也不是按人头来算收益的。因此,将平台当作一级,从而认为符合“层级在三级以上”,理论上并不妥当,但实践中确实很多这样认定。为严打传销活动,《意见》在“其他问题”部分规定:“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所以,单从层级表现来看,虚拟币交易所的“推荐返佣”机制似乎符合传销认定条件。
三、参与“推荐返佣”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
(一)普通用户的“推荐返佣”对交易所涉罪行为提供了多大帮助?
尽管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存在刑事风险,但能否认定为相关犯罪需具体分析。假设交易所已涉嫌相关犯罪,那么所有参与“推荐返佣”的用户都能被认定为帮助犯吗?实际上并非如此,用户是否构成帮助犯,需考虑其参与程度和实际影响作用。
1. 行为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
判断行为人与平台所开展业务之间的联系程度,最直观的方式是看是否存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如果行为人与平台存在紧密的用工关系,就很难说不了解相关业务模式,可能被认定为帮助犯。
2. 行为的特征
除了合同,还可以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特征来判断。例如,张三只是想通过“推荐返佣”活动获得蝇头小利,在小范围内进行推广拉新,不存在其他组织行为。而李四则想将业务“做大做强”,不仅自己通过网络媒体等途径进行宣传、营销,还组织、招募他人帮助扩大宣传,并给予“工资”或“分成”,形成体系化的推广业务模式。相对而言,李四更容易被当作平台的帮助犯,而张三则较“无辜”。
3. 行为人对涉案平台的帮助程度
行为人对犯罪的帮助程度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犯的关键要素。判断帮助程度与第二点“行为的特征”有异曲同工之处,例如上述李四对平台的帮助程度明显高于张三,因此被认定为帮助犯的可能性更大。除此之外,如果一个人不仅帮平台拉新,还组织用户参与平台提供的合约交易等投资项目、为平台提供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等,其帮助程度自然更高。对这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无论从惩罚犯罪的合理性还是预防犯罪的必要性上看,都是说得过去的。但处罚那些对平台涉案行为无任何决定性、支配性作用,且帮助程度微乎其微的普通用户的“推荐”或“邀请”行为,不仅对惩罚和预防犯罪作用不大,反而可能使消费者不敢相信任何平台的推广行为,甚至阻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
(二)参与“推荐返佣”的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刑法体系内,一般犯罪的帮助犯要求对所帮助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即使帮信罪也不要求知道上游的具体罪名,但至少要知道上游可能涉及违法犯罪风险。
那么,为虚拟货币交易所“推荐返佣”的用户,如果要认定为交易所涉嫌的相关犯罪的帮助犯,必须证明其知道或很可能知道交易所的业务涉嫌刑事风险。但实际上,这些做“推荐返佣”的很多是普通老百姓,他们可能认为给交易所做“推荐返佣”与外卖平台邀请好友下单得红包性质相同,根本意识不到其中存在的违法犯罪风险。
因此,如果要将这些普通用户定性为平台犯罪行为的帮助犯,还需要从多个角度出发,结合具体案情,在平台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否则,既不符合刑法认定帮助犯的标准和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常理。
四、律师有话说
在我国目前的虚拟货币强监管政策下,虚拟货币交易的相关行为蕴含着较多刑事风险,尽管很多罪名的适用存在争议,但争议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做出有罪判决。刘磊律师提醒币圈用户:在参与“推荐返佣”活动前,最好先了解其中暗藏的法律风险,不要头脑发热就盲目跟风,以免陷入风险后手忙脚乱。如果真的出现这种情况,首先要保持冷静,可以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与办案单位进行有效沟通,不要自乱阵脚。